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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离婚上诉案

**与刘**离婚上诉案
一、案情简介
马**(男方)与刘**(女方)于2002年相识相恋,于2005年同居生活, 2005年7月19日开始办理购房手续,2005年10月20日取得诉争房屋,登记在刘**名下, 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1日婚生一子。
2010年10月,刘**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6月开始分居为由向天津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
半年后刘**再次起诉离婚,**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马**与刘**共同居住之诉争房屋系刘**于2005年10月20日首付86341元购买;2、2008年8月29日刘**向王**借款120000元用以偿还诉争房屋贷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如下:1、诉争房屋(现值65万)归刘**所有,给予马**共同财产分割款198590.81元;2、对案外人王**的共同债务12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二、案件二审争议焦点及难点问题
(一)二审争议焦点
1、诉争房屋首付款是否为刘**支付,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否为刘**所有;
2、刘**提供的其个人对外的12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二审难点问题
1、上诉人马**在原审审理期间一直不同意离婚,为了极力挽回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对被上诉人采取委曲求全的方式,在该案一审过程中,对于诉争房屋首付款为被上诉人刘**支付、以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借款120000万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明确予以否认,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对上诉人马**非常不利。
2、上诉人马**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委托律师代理,由于本身不知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本案相关事实,大大增加该案二审代理难度。
三、案件二审所做调查工作
(一)为证明该案所涉诉争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及马**向刘**彩礼支付情况,律师协同当事人调取《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申请法院向农业银行天津**支行调取上诉人之父亲名下账户在2005年6月22至6月30日期间的转账明细;向天津市工商银行**支行调取李**名下定期存款在2006年3月17日至3月25日的取款明细。
(二)为证明被上诉人刘**向第三人出具的12000的借条是否真实,一方面申请法院向天津银行、中国银行调取被上诉人刘**名下账户自2006年1月至今的存、取款明细,以证明马**与刘**具备还贷能力、无需借款;另一方面,向法官提交《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的借条的真实性。
四、案件二审庭审意见
(一)诉争房屋首付款为上诉人之父亲所支付,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诉争房屋首付款应为马**所支付。经申请二审法院调查证实,2005年6月,马**之父取得78000余元拆迁款后,由马**、刘**将上述款项转入刘**名下账户并全部用于诉争房屋首付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述购房款应认定为其父对马**的赠与。
2、刘**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其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的相关证据。从双方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过程以及行为本质来看,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购买房屋。虽然双方出于能够办理公积金贷款目的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刘**名下,但此行为不应改变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二)刘**提交的120000元借条明显缺乏真实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从《借条》本身进行分析,反映人认为,刘**的行为应当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但《借条》形式简单,内容粗略,借款人“时大娘”的身份具有不确定性,借款人是否具有借款能力亦有待查证。
2、从事实角度分析,刘**于2008年8月29日借款,却直至于2008年10月13日向该银行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120035.78元。刘**的上述行为,有违常理。况且,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来看,刘**根本无需通过借款途径偿还贷款。
3、从法律角度分析,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较大负债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并且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但在本案中,刘**借款用于偿还贷款的事实从未向马**告知,而对于该借款一事,刘**亦曾明确表示该欠款为其个人欠款,无需由马**承担。
五、案件结果
鉴于上述确凿的调查结果、详实有力的法律规定及论证充分的代理意见,促使该案二审代理工作得到很大进展,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之下,我方代理人与刘**经过多轮谈判,刘**最终同意支付马**支付购房款等共计10万元,至此该案以双方调解方式圆满结案。
 
 
来源:      时间:2012/8/7 1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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