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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spute of the Property for Divorce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1登记结婚。2006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登记前,于1998年10月26日与天津方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是由被告替原告代签,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购买了坐落于A区文翰公寓5栋2门203号商品房。总房款为144675元,其中首付款为43700元,贷款99000元(其中1975元为补交面积差价款。)婚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对该房屋还贷款共计98900元。二人离婚时,对购房首付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认为首付款为原告出资,被告则认为首付款中由被告出资33700元,原告出资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还贷补偿金4945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

本案焦点:
该房屋依法应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所有权应归谁?”

本所律师观点: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登记前的两个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当事人双方购买房屋是为结婚所用,具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2、1998年10月2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述开发商签订合同,说明购房手续是上诉人所办理,二人具有共同购买房屋这一事实。3、首付款43700元,其中上诉人支付了33700元(有当天的取款凭证),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且购房面积差价1975元也是上诉人支付的。说明首付款是当事人共同负担的,是夫妻共有财产。4、被上诉人在原审质证中认为“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是交纳房屋首付款凭证,可能是购买其他物品之款项”。对此,我们认为,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只需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无需排除一切怀疑。被上诉人的观点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怀疑。上诉人当时家境并不富裕,购买结婚用房尚需举全家之力,并要办理贷款,又怎能在交纳首付款的同日,提前支取几万元未到期的存款来购买其他物品呢?5、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借据,不仅与本案无关,随意抽检其中一份经过鉴定也是伪造的。且被上诉人对购房首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不能采信。

法院判决认为:
涉案房屋首付款被上诉人主张是其全部缴纳,并提供四份借款凭据。其中一张借据经鉴定部门鉴定是原审起诉后2006年5月22日以后所书写,不具有原始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自认的一张原始凭据,原审期间对借款时间、数额、在场人员陈述前后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其主张也无法支持。
由于涉案房屋需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业务,而上诉人婚前从事个体出租营运业务,无法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只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该事实与本案相符,本院采信。
    上述事实说明,涉案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婚前共同出资交纳的首付款所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应依法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居住,它处无住房的实际,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应得份额的房屋补偿金155500元(房屋市场评估价为311000元)。
Source:      Time:2011/6/15 14: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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