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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ther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Has Run Out If Recovery the Creditor's Rights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保有限公司(化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泰有限公司(化名)
1994年9月13日,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银行核定还款日期为1995年3月20日。但因资金紧张,上诉人到期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甲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诉人全部债权转让给甲公司。2002年4月11日,2004年4月9日,2006年4月6日,甲公司先后在报纸上刊登了催收公告。2006年10月26日,甲公司与乙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之后,2007年1月9日,甲公司、乙公司及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丙公司;2007年2月2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某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8月26日,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单项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2008年4月3日,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到某市A区B路2号,另外向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的行为进行公证。2009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向某市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债权。
二、争议焦点:
1. 丙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2. 丙公司2007年2月2日公告催收,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 被上诉人2008年4月3日信函催收,是否视为通知已送达?
4. 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本所律师的观点:
1.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07年8月26日,丙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单项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丙公司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上诉人,故该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截止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属于特别规定,该《规定》第十条明确了公告送达的适用主体及适用条件,即只有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与国有银行,在进行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转让时以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受让后的债权人的身份催收债权时,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以产生对债务人“实际送达”的效力,致使时效中断,否则其他任何主体均不能采取公告送达催收,也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的内容,2007年2月2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某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只能产生甲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而不能产生丙公司债务催收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因为丙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对上诉人进行债权催收不能适用最高院的《规定》,也即其不能在未穷尽其他催收方式的情况下,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催收通知。
3. 上诉人于1994年在“某市A区B路2号”办公,2001年迁入新地址——某市A区G路13号。由此,被上诉人2008年4月3日通过邮局向某市A区B路2号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上诉人是不能收到,也是不可能收到的。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对于一方地址变更,是否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如未及时通知将承担什么责任这一问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故此对于地址变更的通知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不能当然地推定为债务人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3日仍然按1994年上诉人公司成立时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信件,导致地址错误,上诉人未能收到。被上诉人在收到邮局“无此单位退回”的回执后,却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故意或者放任邮寄信件不能寄达的后果,这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合理审查、核实义务,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的“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到达债务人”主旨相违背,即与债务人高度可能知道相悖。此种行为如果得到支持,将严重阻却债务人对债务进行抗辩的权利。
四、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原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甲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甲公司、丙公司于2007年2月2日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丙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08年4月3日以公证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使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当庭也向被告出示了丙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经质证,被告对该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视为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2000年6月20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与甲公司、丙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1日、2004年4月9日、2006年4月6日、2007年2月2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为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08年4月3日以被告在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甲公司及被告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记载的地址(某市A区B路2号)向被告邮寄债务催收函,并对此过程向某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公证,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上诉人于1994年9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抵押合同》后,债权几经转让最后至2007年2月2日,甲公司、丙公司在某日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其中包含对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以公证证明的方式于2008年4月3日用挂号信向上诉人寄出《债务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原审法院确认,该《债务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收到,从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经法院调查,某市A区邮电局出具证据,证实被上诉人2008年4月3日向上诉人邮寄的《债务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已于2008年4月5日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给被上诉人。该催收信函事实上并没有送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邮寄催收本案债权通知信函时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底档;没有注意上诉人办公地点的变更;在向上诉人公证邮寄《债务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函》后,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收到可催收信函进行查询;更没有注意到该信函被邮局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的《债务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函》,已于2008年4月5日被某市A区邮电局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给被上诉人。该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的《债务催收函》并没有到达上诉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2007年2月2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催收信函应当达到上诉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Source:      Time:2011/6/15 14: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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