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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何乙
第三人:何丙
被告:张某
被告:河东区某房管站
原告与被告张某系继母女关系,1998年其父亲何甲与被告张某结婚,居住在本市河东区花园里4-2-301室。该房屋系原告父亲何甲单位分配,并由何甲生前所承租。1993年原告父母离异,原告和其弟弟何丙归母亲抚养。后原告经父亲同意于1996年大学毕业时将户口从学校迁入上述地址与父亲何甲同居生活。
1998年张某与何甲结婚后,便不再允许何乙居住。为达到此目的,张某将门锁更换,并将其父兄姐妹也接到该房内居住,致使原告不得不搬离此屋。
2006年4月,原告之父病故,6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河东区某房管站的电话通知,称张某欲申请将花园里4-2-301室的承租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此申请,并答应被告河东区某房管站与张某协商。在此后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张某故意回避原告,不与原告就该房过户问题友好协商。无奈之下,原告与其弟多次口头、书面郑重致函诉争房屋所属人——被告河东区某房管站,要求其在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要办理被告张某申请过户的事宜。但2008年2月3日,原告得知诉争房屋已在2006年10月18日由被告河东区某房管站过户给了被告张某,并取得了《共有住房租赁合同》。
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10日对二被告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过户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共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承租权和使用权。

争议焦点:
1、 二被告签订的《共有住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2、 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有承租权和使用权?
3、 第三人何丙对该房屋是否有承租权和使用权?

本所律师观点:
一、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张某及第三人均具备申请过户的条件。但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并提交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方可申请过户。公产房有租赁权或使用权纠纷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是原承租人何甲的亲生子女,且原告自1996年就将其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在内。被告张某在申请房屋过户时没有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也没有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被告二也在被告一未提供全部合法资料和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违规将诉争房屋过户到了被告一的名下,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二被告签订《共有住房租赁合同》系在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实施之后,但被告张某向被告河东区某房管站提出变更申请却系在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实施之前,本案应以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确认适用规定,故应按照津房管【2004】298号《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即被告张某作为何甲生前的配偶,其继续承租诉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原告,其与被告二签订的《共有住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原告户籍登记在该诉争房屋,且它处无房,故原告对此诉争房屋有居住、使用等相关权利。
由于第三人何丙户籍未在该房屋,且未在此居住,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时间:2011/6/15 14: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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