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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金借款纠纷

基本案情:
三原告原系被告的股东,共投入资金合计3020000元。2005年3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一)还款金额,在2005年3月13日总欠款金额3451860元,其中欠朱某1143000元,雷某93726元,刘某1371600元。(二)还款方式和期限,2005年3月13日至200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应归还首批款3050000元,其中朱某1010000元,雷某830000元,刘某1210000元,在2005年9月13日前,被告应归还剩余款40186元,此间不收取相应利息。第三条:如被告在每次还款日期之后还款,应按该次应还而未还金额的10%另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从应还款日期最后一日的次日起每拖延一日,加收为还款数额5‰的违约金。第六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始能生效。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给付刘某800000元,剩余首期欠款于    给付。本诉欠款401860元三原告认为是其入股所得股息。
   争议焦点:
1、确定401860元欠款的性质,是投资收益还是借款利息?
2、逾期还款违约金按还款数额10%收取以及每拖延一日,加收为还款数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
本所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股东投资关系变为借款关系的案件。双方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贷方(被告)已经按本金302万加本金的14.3%的股金利息支付给了借方(原告)305万(共计应该支付345.186万元),余401860元为欠款,被告应支付,并支付先前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法院判决认为:
原被告之间原系股东投资关系,2005年3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双方的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该401860元欠款是根据三原告的总投资本金302万元加上该本金乘以14.3%后得来的,该14.3%是三原告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并非是企业(被告)核算后而确定的股权收益的标准,应该属于(股金产生的约定利息)或借款利息。该《还款协议》违约金偿付的约定带有惩罚性质,有悖于合同法违约金补偿性质的原则。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来源:      时间:2011/6/15 14: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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