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建嘉动态
新法速递
建嘉客户
经典案例
收费标准
专业文章
建嘉随笔
 
   资讯搜索
 
关键字:
范 围:
首页经典案例
 
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天津渤某典当行
被告:天津东某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典当借款综合费率为月度4%,被告以一套价值300余万元的机械设备为当物,但没有转移当物占有,签订有质押合同及委托管理设备合同。原告于6月1日,将当金100万元扣除约定第一月的综合费4万元后的96万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双方分别开具100万的当票和收据。其后双方确认被告又支付了2009年7月的借款综合费4万。因被告经济困难,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到2010年8月,原告认可。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份计116万元综合费及本金100万元。
本案焦点
    该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实质问题是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是否是典当合同的有效的必要前提?案中被告应承担多少还款义务?
本所律师观点
    渤某典当行与天津东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1.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依法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节,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借款申请表、登记表、当票、质押合同等证据证明了这一点,“双方已有效建立典当法律关系”这一问题上不存在争议。
    2.即使本案所涉质权未设立,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其一,在典当关系中,抵质押合同相对于典当借款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无效不会当然导致主合同的无效。其二,典当行有向当户给付借款的义务,而当户的对待给付义务为当期届满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即赎当),或由典当行对当物进行处置(即绝当),设定质权并非当户借款的对待给付义务,而是为典当行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而无论法律法规,亦或是典当实践,都不存在担保关系必须先于借款关系建立的要求,设立质权不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其三,即使双方在此过程中有有违《典当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该办法只是部委规章,不具有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原被告间的典当借款合同仍有效。
    3东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当金100万元及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共计116万元的综合费。原告不主张质权等优先权,当金100万元应得到支持。由《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当票》、《划款委托书》、《往来收据》、《承诺书》、《借款延期申请》、《催款函》等多份证据共同确认的事实,形成完整的确证据链条,根据典当行业惯例,通常在支付借款时预扣第一个月的综合费,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 “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禁止性规定。其次,被告支付两个月综合费后,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综合费,依合同约定“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当金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除继续计收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乙方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及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按约定费率共计116万元整被告应当支付。
 
法院判决认为
    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的当金100万元有当票为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支持;关于综合费2009年8月至12月1日无异议,2010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0年8月,原告同意,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双方虽无展期协议,但被告在2010年2月3日写给被告的函件中,同意延期至2010年8月,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且展期未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均予认定(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综合费计48万)。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的综合费,双方无展期协议,法院不予认定。考虑到此期间因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对逾期后的利息未约定,法院酌情以欠付典当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由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计3494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来源:      时间:2012/8/7 9:59:42
 
   
  版权所有:建嘉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通商科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艺林路万科仕林苑别墅区1-3 电话:022-88381781
传真:022-88126858-688 E-Mail:jianjialawfirm@vip.163.com 津ICP备09001275号 【管理】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1806号